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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走相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市政建设配套费VS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VS用地红线内公用服务设施工程费任己任 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土地使用权取得者

奔走相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市政建设配套费VS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VS用地红线内公用服务设施工程费任己任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在土地成交环节,与国有土地出让金同时缴纳的一项城市建设支出它包括在土地成交价中也就是通过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同时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由政府在土地开发实施前,统一为土地使用(含开发与经营)提供必要的配套公用服务设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

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成交价格与使用,通过财政预算收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科目进行专项核算《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5〕。

1号)规定: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其中,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安排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支出,包括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开发方案安排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土地储备机构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农田水利建设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等;。

城市建设支出,指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城市供水排水、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其他支出,包括根据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教育资金支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支出。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风景名胜园区内)新建、改建(指原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改变原有性质等)、扩建住宅、办公用房(含配套设施用房)及工业生产厂房、商业类等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征收方式和标准缴纳的一项政府性基金。

它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建环节按规划建筑面积元/平方米征收《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复函》(湘价函[2013]160号)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长政发[2007]23号)规定:凡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商业、住宅和工业类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湘价费(2007)51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方式和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

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湘价费(2007)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未办理报建缴费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市联合收费办在办理报建手续时按湘价费(2007)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征收。

征收方式由原按住宅、非住宅两类标准征收改为按土地级别和用途分类征收土地用途分类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6)19号)文件执行征收标准按湘价费(2007)51号文件执行。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5〕1号)界定的城市建设支出范围完全一致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缴纳了市政建设配套费的用地红线内进行项目建设,不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只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用地红线内进行项目建设,在报建环节需要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服务报装,是指申请相关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接入供水、供电、燃气、排水、通信以及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设施。

它包括开工前办理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报装手续,工程施工阶段完成相关设施建设和竣工验收后办理接入三个环节开工前没有提出报装申请,没有按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材料(设备)建设,则不能办理接入手续。

《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将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报装提前到开工前办理,在工程施工阶段完成相关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后直接办理接入事宜。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等办理报装手续,不得要求建设单位重复委托开展相应市政专业图纸设计工作用地红线内市政公用服务设施工程费,是指列入工程费用中从用户使用末端至用地红线外市政公用服务连接点工程施工及安装费用。

对市政公用服务基础设施的管理,国家有相应的法规具体法规条款如下:1.通信报装: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第三十一条规定: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2.燃气报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并对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3.供电报装: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的监督,受送电装置工程的竣工检验由供电企业负责。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十七条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第二十三条规定:。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4.排水报装:排水设施拆除、改动方案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5.供水报装: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用户承担《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规定:。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二十八条规定: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对用地红线内市政公用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的承担方式,不尽相同供电、燃气、排水、供水设施建设费用,法规明确规定由用户承担;通信管线及设备建设费用,法规只规定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费用由用户承担无论是土地使用权取得环节缴纳的市政建设配套费,还是工程项目报建环节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工程费用中列支的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市政公用服务工程费,最终都由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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