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g)
最高检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范案例指导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案例指导
最高检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范案例指导工作四种情形应当宣告指导性案例失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规范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建立了指导性案例宣告失效机制,并明确了导致指导性案例失效的四种情形: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废止的;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与最高检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规定》强调,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只能由最高检统一发布根据《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办理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政策掌握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负责与其业务工作有关的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审查和推荐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本地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审查和推荐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案例指导相关工作” 针对各级检察院反映对指导性案例了解不够、查询不便等问题,《规定》提出要加强指导性案例编纂工作,建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为各级检察院和社会公众检索、查询、适用指导性案例提供便利。
同时,为进一步提高各级检察院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准确性和规范性,《规定》强调,各级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培训,将指导性案例纳入培训课程,以提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准确性和规范性提高指导性案例发布质量 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办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规范案例指导工作《规定》有哪些亮点,修订时又有哪些考虑?记者对此进行了深入采访。
适时修改,确保案例指导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改革过程中产生的新事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高检于2010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2010年规定》),建立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
该制度实施以来,最高检共发布了六批23个指导性案例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开展检察案例指导工作是为了全面正确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切实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该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总结和推广司法经验和司法智慧,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具有积极意义。
据了解,多年来,案例指导工作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突出问题,如在指导性案例的选编程序、适用效力、作用发挥、失效机制等方面还存在不规范、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研究改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工作”最高检《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也提出要“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对此,作为改革承办单位,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适时启动了对《2010年规定》的修订工作。
修订过程中,最高检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检察院及最高检各业务部门意见、建议规范发布主体,适用效力进一步增强 《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条件和适用方式 《规定》提出,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由最高检统一发布,并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办理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政策掌握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指导性案例虽然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适用效力,但从其规范司法办案活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制度功能以及严格的遴选发布程序、权威的发布主体等角度考虑,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检察院办理类似案件仍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对此,《规定》指出,检察院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 “针对一些地方检察院反映指导性案例的内容释法说理不足、对办案中如何参照适用指导性不强的问题,《规定》在《2010年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法理分析”的内容。
其 目的是对指导性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提炼总结和理论阐述,形成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参照适用意见,增强指导性案例的说理性与指导性”该负责人介绍道广辟征集渠道,人民监督员具有推荐案例资格 据了解,由于《2010年规定》缺乏明确责任要求,工作中相关部门和地方检察院选送案例的责任意识不强、积极性不高,导致备选案例来源不足、质量不高。
对此,《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程序,明确了最高检各业务部门和省级检察院在收集审查和推荐备选案例方面的具体责任 《规定》提出最高检案例指导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定期向最高检各业务部门和省级检察院发布重点征集的案例类型。
同时在原来规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主体可以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基础上,增加了人民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等案例推荐主体,上述主体对认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案例,可以建议办理案件的检察院按照相关程序向最高检案例指导工作机构推荐。
公开发布,也要及时清理 《规定》明确了统一的指导性案例发布平台,即最高检察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检网站公布 “考虑到指导性案例作为规范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重要依据,应当同法律和司法解释一样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此《规定》删除了《2010年规定》中有关‘总经经验、教训的案例及不宜公开发布的案例,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发布’的内容”。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 随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废改立以及指导性案例数量增多,有可能出现指导性案例与新频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新旧指导性案例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对此,《规定》提出建立指导性案例宣告失效机制,对因特定原因不再适合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及时清理和宣告失效,以保证指导性案例的合法有效。
《规定》明确了应当宣告指导性案例失效的四种情形,即: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废止的;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与最高检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经201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4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发挥指导性案例对检察办案工作的示范引领作用,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司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四)体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取得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三条 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一般包括标题、关键词、要旨、基本案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指导意义和相关规定等部分第四条 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注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涉案人员隐私。
第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本地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整理、审查和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荐工作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官可以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省级人民检察院各检察部和法律政策研究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二)按照规定体例撰写的案例文本;(三)有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可以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应当通知推荐案例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案件卷宗第六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
接受推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推荐人备选指导性案例的后续情况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统筹协调指导性案例的立项、审核、发布、清理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检察厅和法律政策研究室分工负责指导性案例的研究编制工作。
各检察厅研究编制职责范围内的指导性案例,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编制涉及多个检察厅业务或者院领导指定专题的指导性案例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检察厅和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编制指导性案例,可以征求本业务条线、相关内设机构、有关机关对口业务部门和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的意见。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分管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部分检察厅负责人或者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以及法学界专家组成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同意。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案例指导工作,每年度专题向检察委员会作出报告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承担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检察厅和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征集的案例符合备选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应当按照指导性案例体例进行编写,报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
第十一条 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同意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意见对备选指导性案例进行修改,送法律政策研究室审核,并根据审核意见进一步修改后,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备选指导性案例时,由承办部门汇报案例研究编制情况,并就案例发布后的宣传培训提出建议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指导性案例,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送法律政策研究室进行法律核稿、统一编号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由检察长签发。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公布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依据。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承办检察官应当报告有无类似指导性案例,并说明参照适用情况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公众检索、查询、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纳入业务培训,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应用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商有关机关就互涉法律适用问题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九条 指导性案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宣告失效,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公布:(一)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废止;(二)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冲突;
(三)被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取代;(四)其他应当宣告失效的情形。宣告指导性案例失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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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李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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