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
《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主张知情权有何启示?
上期文章主要就股东主张知情权的路径设计以及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的部分内容发表了一些看法 ,有兴趣可以戳下方链接了解↓↓↓股东主张知情权的路径设计以及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的理解(上)
本文将继续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 的内容进行讨论。

四、查阅请求的提出方式股东要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那么该书面请求如何提交给公司呢?实践中,常常是股东签署查阅函后邮寄给公司,或委托他人签署查阅函邮寄给公司但不管查阅函如何签署和邮寄,公司总是有理由抗辩,比如“公司无法核实查阅函是否为股东签署”,这纯粹是为了抗辩而抗辩。
这种情况下,股东倒不用顾虑太多股东签署的查阅函必须目的正当、查阅范围明确,并尽量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至公司,保存邮寄凭证、发票及网页的打印的妥投记录可以预想的是,公司为拖延时间,可能会申请笔迹鉴定等程序。
此时,需股东出庭明确查阅函系其本人签署,或其本人委托律师签署,确认查阅函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采信该查阅函的效力

五、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的理解进入知情权诉讼程序后,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则为主要的争议焦点“正当目的”的认定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股东查阅的范围应当与其查阅目的具有关联性,并且应当与股东的投资利益相关联,即与实现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或者公司本身的整体利益相关联,二是该目的还应当与公司利益保持一致,不能给公司带来损害,即应实现股东及公司利益的衡平。
这种衡平,一般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即对正当性目的的举证由股东完成,对不正当性的举证则由公司完成《解释》第八条将“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关于列举的四种情形,其中第(四)项情形是兜底条款,第(二)、(三)项情形不难理解,只第(一)项情形具有分析检讨之必要。
第(一)项情形为,“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股东自营”是指股东自己经营,通常指该股东同时是另外涉嫌有竞争关系公司的股东,这点工商资料可以证明。
但如果该股东为其他公司的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实现经营,则一般情况下公司很难举证“为他人经营”主要指股东在其他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而非一般职务如果股东在其他公司只是看大门、当司机等,与直接业务无关的,则不在此列。
第二,“与公司主营业务”而非与公司的一般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所谓主营业务,应当是公司主要经营的业务,一般以该业务在公司总营业收入中所占比重确定根据会计规则,公司收入分为“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收入第三,“业务”与“主营业务”,可以用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登记的经营范围确定,因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登记经营范围,并无“业务”登记事项。
尽管公司超出登记经营范围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有效,但将因此遭受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而“主营业务”则应当在“经营范围”之中但也有法院认为,“经营范围只是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而非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实际开展的业务”([2016]浙02民终622号案)。
第四,“实质性竞争关系”如何理解,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界定,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讨论稿》中亦引入了“实质性竞争关系”的概念,虽然只是讨论稿,但基本代表的最高院的态度。
但令人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在“讨论稿”公布后对“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界定,依然让人看不懂如(2016)苏1182民初1481号案中,法院就以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即认定构成实质竞争关系“原告耿昌鹤系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美丈夫和主要债权人。
巨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助剂、石化专用设备,此与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前的经营范围即石油化工助剂、石油化工装备处于同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范畴因此,巨龙公司与被告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而在 (2016)苏01民终5599号案中,经营范围的类似又不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并不一定导致同业竞争或者具有不正当目的,对于易来德公司,道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具有直接的同业竞争或者具有不正当目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还有部分法院,因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而不讨论是否具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如(2017)苏01民终1186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汇能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销售…’,来得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两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业务重合。
一审判决将可查阅的范围排除在两公司同业竞争资料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实质性竞争关系是否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作为判定依据?经营范围重合是否就意味着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还需司法实践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裁量。
第五,“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则是《解释》在原讨论稿上增加的内容,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僵硬条文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不当妨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指的是公司对股东同业竞争的豁免,这就要求有同业竞争情形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注意,或尽快修订公司章程。
关于“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不应仅指书面的股东会决议,还应扩大解释到实际的经营行为中,“默示”也应当视为一种约定,如果要求全部的固定以书面的形式豁免,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山东省高院在(2015)鲁民提字第437号案中的论述逻辑,很有启发意义,该案也针对股东与公司经营范围重合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
“首先,三维饲料公司控股的新中新公司成立于1986年,早于普瑞纳饲料公司十年,如果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作为投资的外方会谨慎考虑其投资的安全性,也会慎重考虑是否注册成立普瑞纳饲料公司的问题其次,普瑞纳饲料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了股东有权对普瑞纳饲料公司的全部账目进行审计,审计师应被允许合理地接触公司账务记录。
在已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下,公司章程中并未因同业竞争的原因,限制或禁止股东审计公司账目最后,三维饲料公司曾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普瑞纳饲料公司进行过多次审计,普瑞纳饲料公司均予以配合,提供了相应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在没有发生新的侵权事实的前提下,普瑞纳饲料公司拒绝提供2012年财务年度的会计凭证,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山东高院据此改判,撤销原二审判决因此,若在公司设立之前,股东就已实际存在与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甚至近似的业务时,应当豁免同业竞争关系对查阅权的限制这也非常符合公司实践情形,若股东没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背景或资源,也不可能有投资者有意愿与该股东进行合作并设立新的公司。
股东存在同业背景,并不当然的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相反会促进公司的良性循环,形成优势互补

六、《公司法解释四》的不足通过对查阅目的的设定、查阅范围的确定、查阅函的送达、不正当目的之抗辩,已基本能够保证股东及时有效的实现知情权,少走许多的弯路《公司法解释(四)》第七至第十条,是对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制,但遗憾的是,除了上文所述“实质性竞争关系”语焉不详、公司设立之前股东已从事相关业务且持续经营的情形未纳入考量外,还遗漏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情形。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是股权相对集中,而股东人数较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兼具人合性及资合性的公司,公司与股东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当股东持股比例较高时,例如超过30%或更高时,公司利益与股东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才是判断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唯一标准既然股东持股比例超过30%甚至更高,股东与公司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即使股东的经营范围与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即使股东与公司可能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但持有相当股东比例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也很小,因为公司一旦利益受损,股东也将随之受损。
如公司由两股东组成,甲股东持股51%,乙股东持股49%,乙股东申请查阅的深层次原因是基于甲乙股东间的纠纷,可能损害的是甲股东的利益,而非公司的利益而且仅是查阅,而非复制,妨碍的可能是甲股东的不当利益,而非“合法权益”。
若不把股东的持股比例纳入正当目的的考量范围之内,将使得持有1%的股东与持有49%的股东列入同等情形此外,“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在逻辑上也有一点瑕疵因为“章程规定”与“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所指向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也不对等。
公司设立之时的章程由全体股东签字,但公司修正的章程原则上只需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章程修正案也属于章程的一部分,既然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实现,又为何非要“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呢?建议将“全体”二字删去。
(续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何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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