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后的新)
2018.01.15
2018年1月1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在对截至2017年11月底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后,公布了《废止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赫然在列,位于该份目录的首位,正式退出历史舞台3号令由国资委、财政部于2003年12月31日发布并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在两部委于2016年6月24日再次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前,在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方面,3号令一直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实操过程中的重要依据。
由于32号令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分为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三类并分章对相关交易行为作出规定,而其中第二章的企业产权转让,与3号令属于对同一转让行为的具体规定,鉴于32号令与3号令在法律位阶上同属国资委、财政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在3号令尚未被宣布废止失效前,实务中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往往依照以下原则适用上述两个规章:32号令、3号令均作规定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32号令的有关规定;32号令未作规定,但3号令规定的,仍适用3号令的有关规定。
虽然32号令目前已经成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但3号令的正式废止仍给实务界带来了一定影响:那些32号令未作规定,但此前在3号令中有所规定的内容(以下简称“争议内容”),今后应如何操作?本文在详细对比32号令和3号令的基础上,对上文所述的争议内容予以整理、罗列,待笔者咨询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将对相关问题的操作口径进行介绍。
一、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六)产权交割事项;(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而32号令未对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规定。
二、批准产权转让的审核文件3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而32号令未对国资监管机构、国家出资企业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审核的文件进行规定三、产权转让方案的内容3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而32号令未对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的内容进行规定四、产权转让方案的重新报批。
3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而32号令未对产权转让事项的重新报批情形作出规定。
五、标的企业的职工安置3号令中对于产权转让涉及标的企业职工安置的规定散见于不同条文之中,除了前文已经提到的第十九条规定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外,第二十二条还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而32号令对于职工安置方面,仅仅在第十条一处提及“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六、终止产权转让、确认转让行为无效3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而32号令未对产权转让终止或者向法院起诉申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随着3号令的废止,如何有效衔接产权交易合同、产权转让方案的必备内容、国资监管机构、国家出资企业批准产权转让应当审核的文件、产权转让方案在何种情形下须重新进行报批、产权转让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将被终止等问题随之产生,有待于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予以确认。
律师简介
王 栋大成上海 合伙人专业领域:政府、公共政策与国资运营监管,公司与并购,争议解决,不动产与建设工程电子邮箱:dong.wa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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