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什么意思)
《外商投资法》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2020年1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一部重要的外商投资立法,整合了此前“外资三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监管、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做出了全面的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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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外商投资法》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2020年1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一部重要的外商投资立法,整合了此前“外资三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监管、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做出了全面的具体的规定。
涉及主体问题,该法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将统一适用中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而且给予外商投资企业5年的过渡期鉴于该法的重要性以及对涉外律师、公司律师业务产生的影响,10月24日江苏省律协涉外法律委员会、公司法委员会在南京举办《外商投资法》法律实务研讨会暨律师业务交流会。
省律协副会长王小清、公司法委员会主任朱涤非、涉外委主任李俭出席,来自涉外委员会、公司法委员会近百名委员参加了本次研讨交流,全省各地300名律师以视频方式在线参加活动在法律实务研讨会上,东南大学教授肖冰、省商务厅外资处副处长龚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指导处副处长吕娜等嘉宾就《外商投资法》的新发展、新变化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中的实务问题和参会律师进行了交流。
省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周亮主持了下午律师业务交流会第一单元我所主任王昌来律师作了题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与立法建议》的发言,就中国的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制度变迁进行了介绍,就《外商投资法》实施前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进行比较,提出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以工商登记为股东资格认定唯一标准的立法建议。
现将发言内容记录如下,敬请业内大咖批评指正王昌来律师2020.10.27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与立法建议引 言1、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止2020年10月10日,在全部与公司有关的民事一审案件中,位居前三位的是股权转让纠纷案件83132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16175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9650件。
在所有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在外商投资企业完全适用中国公司法(适用合伙企业法的企业,不存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之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可能会比一般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面临更多的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2、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问题,涉及到的内容包括外国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和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其中涉及到中国的自然人、外国投资者、其他投资者的含义和范围另外,从股权取得的方式和持有的状况来看,可以分为在初始登记环节取得股权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权的股东、股权代持下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继承取得、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的股权等各种方式。
以下重点介绍和探讨中国的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制度变迁,“外国投资者”的范围和“其他投资者”的含义,《外商投资法》颁布实施前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不同的裁判规则,《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立法上应以工商登记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等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中国的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制度变迁第一阶段:完全否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仅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举办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中国的自然人不可以与外国投资者设立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
第二阶段:曲线救国1988 年国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99 年我国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1997年《合伙企业法》实施,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独特的企业形态取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2005 年修订《公司法》允许一个自然人成立一人公司。
在此立法背景下,如果自然人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选择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一人公司的形式参与第三阶段:有条件的放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境内企业有中国的自然人股东,怎么办?2003 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有条件允许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条件是中国的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四阶段:完全放开2006年8月8日商务部等六部委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 年第 10 号文)取消对国内自然人持股一年以上的要求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内自然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中国的自然人可以与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的范围和“其他投资者”的含义1、“外国投资者”按照《外商投资法》第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三种情况要注意:(1)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在取得外国国籍《外商投资法》没有规定,其身份是不是应当视为外国的自然人?(2)中国的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应当属于外国投资者。
(3)中国公民,定居在国外(如持有绿卡、长期签证等),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要参照适用《外商投资法》同样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也需要参照适用《外商投资法》。
2、“其他投资者”《外商投资法》第2条第2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外商投资法第2条第2款第1项、第3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此外还包括谁?如果仅仅是指中国的自然人,那没必要定义为“其他投资者”如果还包括其他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法》第2条第2款不如直接表述为“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国内投资者、其他外国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更准确。
三、《外商投资法》颁布实施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涉及到哪些问题?1、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第一阶段:不受理,告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或驳回诉讼请求依据: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7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阶段:因股权转让、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予以受理依据: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等情形进行了规范,亦表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股权转让情形下的裁判标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前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观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后发生的股东资格纠纷、股权权益案件,裁判标准和裁判依据还是主管部门的批准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基本案情】2001年4月25日,台湾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陈白沙投资设立北京中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金,太和公司与陈白沙各占50%股份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讨论公司停产、终止清算等重大事项。
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长一名及三名董事由陈白沙派出,太和公司派出代表担任副董事长职务公司成立后,太和公司因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两年内缴清出资致使中威公司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入资申请,延长期限至2003年6月27日。
延长期满后,太和公司仍未出资到位2003年3月15日汉唐公司吸收合并太和公司,太和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汉唐公司概括继受2003年7月10日,中威公司向对外经济贸易机构申请公司解散同年7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机构作出同意公司章程终止的决定。
7月25日中威公司成立清算委员会并依法登报刊登清算公告2003年10月10日,汉唐公司通过律师向中威公司清算委员会发出要求提供或允许查阅公司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材料,未得到回复汉唐公司起诉中威公司要求提供或允许查阅中威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其他交易方签署的全部交易合同等文件。
被告中威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并未侵犯汉唐公司知情权,汉唐公司并非中威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且至今未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无须向汉唐公司披露上述文件资料【争议焦点】汉唐公司在吸收合并太和公司后是否即成为中威公司的股东,汉唐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具备的法定手续和条件?
【裁判要旨】中威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中威科技公司变更股东,汉唐公司首先应向对外经济贸易机构报批经批准后要求中威公司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汉唐公司在未履行上述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下要求行使股东系无本之末,无源之水汉唐公司在未成为中威公司的股东的前提下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故汉唐公司作为外资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首先要报批成为公司股东。
3、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裁判标准《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基本观点】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诉讼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可认定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理盈公司于2001年4月在昆山注册成立(原名永强公司),强塑公司为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黄何素兰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9日,外商投资企业核准通知书显示理盈公司总经理为黄桂祥RISINGPOWERINC.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2005年6月16日多次向理盈公司汇款共计约95万美元。
理盈公司设立后,李金春担任董事并参与经营管理加盖理盈公司公章的文件显示,李金春以监察人列入股东名册,占25%股权后理盈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发生争议,2006年7月,李金春被免去被告董事职务李金春认为不能行使理盈公司股东权利,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盈公司注册资本中的421966美元为李金春缴纳理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李金春系理盈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25%。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且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可认定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 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第十五条: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外商投资法》实施后,适用《外商投资法》审理股权代持第一案:——隐名外商投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9)沪0115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0日,原告程骏平与第三人张锋、程岚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经三人协商在上海成立贸易公司,由于原告为美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经商讨三人同意先期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原告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各方出资仍按约定的比例出资。
三人现达成以下协议:1、三人同意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被告;2、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虽然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但实际投资比例为:原告51%,张锋25%,程岚24%由张锋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
100万元,原告出资51万元,张锋出资25万元,程岚出资24万元原告拥有该公司51%的股权2009年11月3日,程骏平通过程岚向张锋打款458,762元程骏平和程岚均表示,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骏平以张锋名义缴纳的纽鑫达公司出资,程骏平另有
25万元出资系在程岚的49万元出资中后原告与第三人张锋发生争议,原告程骏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并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被告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被告51%的股权;被告纽鑫达公司配合原告将第三人张锋持有的被告。
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第三人张锋名下26%的被告股权系原告所有;其余诉请不变【一审裁判理由】1、关于第三人张锋是否代持了原告所有的26%被告股权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原告实际享有被告51%股权。
且根据后来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亦可推断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另外,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原告事实上参与了被告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基于此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锋名下26%的被告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原告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变更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新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国的自然人可以和外国投资者合营开办公司。
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张锋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
《外商投资法》生效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本案一审法院致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确认目标公司不在负面清单内,原告变更为公司股东,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目标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手续也不存在法律障碍。
3、《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除名义股东张锋以外的其他股东,即第三人程岚明确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股东。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第三人张锋代持的被告2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相同。
四、《外商投资法》颁布实施之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变化1、此前的标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纠纷案件,因为有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审理裁判标准统一,依据比较单一2、现在的依据及问题:。
2020.1.1后,外商投资企业开始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将统一使用《公司法》和《民法典》与合同有关的规定按照《公司法》的现有规定,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多元化是一个基本的态势,法院的裁判尺度难以统一: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涉及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条款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29条、第31条、第3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
从实践来看,这些条款规定既是公司设立和变更环节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大部分公司都能够按照规定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在产生股东资格纠纷时,这些资料也就会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审查但遗憾的是很多时候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也会发生冲突或者不一致的情况,形成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多样化且相互冲突的局面。
因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管怠于履行职责而拒绝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也时有发生3、法院的裁判规则——以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为例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1)有法院判决认为,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使未办工商登记,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
案例一:湖南永州中院(2015)永中法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周领学诉周明生、黄晓娟及第三人道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尽管存在出资协议,但由于被告及第三人违约,致使原告未登记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支持原告关于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股东出资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只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股东身份是否在工商机关登记也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公司股东登记只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有法院认为,股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不能确认为新股东案例二: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
原告黄卫荣诉称:被告厦门达然强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达然强公司)注册登记于2011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合计2名,黄茹菲持有90%股权,任执行董事,刘闹花持有10%股权,任监事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闹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以5万元价格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
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转让款,刘闹花应不迟于2014年3月31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现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却不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持有10%股权;(2)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刘闹花、黄茹菲为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虽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仍然为第三人黄茹菲、刘闹花,原告未取得讼争的股权,未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公司的股东,持有10%股权以及要求公司及第三人刘闹花、黄茹菲为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维持原判5、立法建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不统一的根源在于标准多元化,多元化的标准必然会引发多种可能性在《公司法》修订中,建议确立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将出资证明书改为股东证明书,由登记机关向股东核发,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使用,对外使用时如果与《股东证明书》、工商登记不一致,以后者为准。
依据和理由:(1)民法典125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益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与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民事权利取得平等的地位,其他各类民事权利均有权利归属的依据,如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地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股权也应当有其特定的公示方法。
(2)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有利于发挥商事登记制度优势(3)由登记机关签发《股东证明书》属于股东权利保护措施,不涉及侵害股东隐私权问题(4)不会加重工商登记机关的负担,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为股东登记和核发股东证明书提供了便利条件。
(5)多年来的实际操作经验也降低了法律实施的难度。
王昌来律师简介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经济法学硕士,海商法团队负责人,南京市律协理事,江苏省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入选江苏省律协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人才库、南京市律协《民法典》宣讲团曾在安徽大学工作10年,现律师执业20年,同时兼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8年,在《当代法学》等法学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20余篇,是一名理论基础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有较高职业素养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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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李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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