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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配套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9月30日,济南市法制办发布公告,公开征求《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城市建设配套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9月30日,济南市法制办发布公告,公开征求《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近年来国家、省相继出台的一系列政策、规定,按照济南市政府的要求,市财政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拟对《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济政发﹝2003﹞3号)进行修改。

新的《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是市政府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筹集的,专项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城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城建综合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以及市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据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其他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负责各自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房屋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计收,征收标准为246元/平方米,其中:城建综合配套费122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124元/平方米(包含供水26元/平方米,供气20元/平方米,供热78元/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者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签订《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理承诺书》,并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手续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八条 对已建成需分项配套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的建设项目,需在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供水、供气、供热等专营单位评估并出具意见后,据本办法单项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对于不宜以建筑面积计收的非住宅单项供气建设项目,供气专项配套费按照设计用量征收,征收标准为800元/Nm3/h。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供水、供气、供热等专营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名义收取其他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购房者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条 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一)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造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五)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六)驻济高等学校、中等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学及教学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七)企业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的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八)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的建设项目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在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向缴款人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通过“山东省财政票据及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编制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年度收支预算,按程序报同级人代会审查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对已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第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济南市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济政发﹝2003﹞3号)同时废止。

来源:济南市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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