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到了吗监管条件(监管条件a是什么)
而关于对江协学局长等人的追责问责主要聚焦在“是否构成了失职渎职罪”,下面萝莉就试着来理解下这个问题。
江西南昌“鼠鸭事件”在6月17日省联合调查组发布通报后,目前暂时告一段落但是由此引发的各种话题讨论并未消减,而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问责问题,大家一直都比较关注,且争论不休尤其是关于对“指鼠为鸭”的江协学局长的问责问题,已经成为了争论的焦点,引起的关注度甚至盖过了对涉事企业和学校的追责讨论。
而关于对江协学局长等人的追责问责主要聚焦在“是否构成了失职渎职罪”,下面萝莉就试着来理解下这个问题(非法学专业,如果有不到之处,别骂,可讨论)《刑法》分则以侵害法益分类分为十个章节,其中第九章为“渎职罪”犯罪类别,没有“失职罪”独立罪名。
民间喜欢把“失职渎职罪”连起来说,不能说朴素的理解完全错误,只是不准确,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犯罪行为是归类在“渎职罪”大类别中,只是失职、渎职犯罪行为都有具体的罪名予以表述《刑法》中渎职类犯罪中,第408条之一规定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具体条款: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有期徒刑:(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2022年1月1日,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机关在认定某项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一般需要符合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是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三是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四是侵犯的客体也就是产生的后果,行为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法律关系。
“鼠鸭事件”涉及昌东分局的分段情况是:”···昌东分局接到关于工职院食堂食品安全的举报,前往现场核查处理在没有经过认真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发布‘异物为鸭脖’的结论“经过联合调查组调查,最终得出:“南昌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昌东分局、江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未认真调查取证,发布‘异物为鸭脖’。
结论是错误的”“经认定,江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对此次事件负主体责任,涉事企业负直接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监管责任。”这两句话很重要,前者是“事实调查结论”,后者是“责任区分”。
具体到本案······首先,行为人主体的身份是市场监督部门,而江等人属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算是临时工背锅,那也是代表国家机关履行行政职能),而刑事责任年龄更加没问题但是,。
鉴于昌东分局作为履行监管职责的集体,内部有人员分工,对“异物”进行鉴定、最后做出决定等整个过程也有相应的人员对应实施,江作为局长,有他需要负责的部分,而其他人也应具体对应负责,在此不作讨论所以后文统一称行为人为“江等人”。
其次,从因果关系归责方面看,《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修订的内容,对其性质、内容的理解,也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难点目前国内法学界普遍认为:。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客观处罚条件,而非构成要件在刑法中,有一些罪名,当某种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还要求具备刑法特别规定的一定的处罚条件这种条件被称为客观处罚条件,具备了客观处罚条件,才能科处刑罚。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结果指向是“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国家机关公务不能合法、公正、有效执行”,通过这一结果指向导致“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如果某个“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导致“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客观处罚条件,是无法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
而所谓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实害结果;而“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视作“兜底条款”,以一般的生活经验看,具有发生实害结果的紧迫危险,就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所以,是否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首先应当判断是否存在“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放到本案中理解:“昌东分局没有认真调查取证,发布‘异物为鸭脖’的结论”,江等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们姑且认为他们的“没有认真调查取证就是玩忽职守”,而由此导致的结果是“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履行的‘异物鉴定’工作这一国家行政职能没有得到正常履行”,
而最终导致了什么严重实害后果吗?造成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吗?并没有这种情况下,因为江等人的渎职行为并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实害结果,不符合“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处罚条件,也不能仅因为其不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就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所以,江等人当然不能被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有人会说,江发布“经反复比对,确认异物为鸭脖”的错误结论,从而造成重大舆情。那这个算实害结果吗?我们接着往下看······
发布错误结论导致重大舆情,这个算实害结果吗?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见问题:“舆情”是否属于本罪的危害结果,换言之,“舆情”能否评价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高在2012年《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所以有人说,根据这个解释,可以认定“舆情”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范畴,从而可以评价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危害结果而曾经也的确有过这样的判例。
但根据同类解释的规则,上述一、二、四款可归类为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而“舆情”并不属于此类同样根据该解释规则,也可以得出以上结论,“舆情”既不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实害结果,也不会导致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等实害结果的紧迫危险。
,因此,不能评价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危害结果。
因果归责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渎职类犯罪亦是如此司法实践中,食品监管链条长、环节多,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很多换言之:如果依据现有的市场监管规定和保障条件,江等人已经严格履行相应职责,即便最终出现了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成立本罪。
如果江等人没有严格履行职责,但只要其渎职行为与严重后果、严重情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成立本罪只有当江等人没有严格履行职责,从而导致严重后果或严重情节时,才可能被认定为本罪我们换个背景:如果学校食堂用砒霜当成绿豆汤卖,被学生发现举报,然后江等人过来,各种“鉴定”后,江当众说,“经反复比对鉴定,这就是绿豆汤”。
然后学生们信了监管部门的话,于是纷纷一饮而尽,最后导致十个学生中毒身亡这种情况就可以作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讨论范畴。
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封丘县发生“营养餐致学生呕吐、校长痛哭”事件,负有主体责任的学校相关人员和负有监管责任的县市场监管局相关人员被立案审查调查负有直接责任的涉事配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
综上,江协学等人不应认定为犯罪,而属于违反党纪政纪的讨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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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李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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