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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由隐名股东引发的公司纠纷始终困扰着司法实践。审判实践普遍采用的“内外有别”的思路在处理公司内部关
【内容摘要】由隐名股东引发的公司纠纷始终困扰着司法实践审判实践普遍采用的“内外有别”的思路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存在着若干障碍《合同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应当被援引以对审判思路进行修正依据该制度,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在不同情形下或可能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也可能是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还可能是与公司或其他股东毫无干系的陌生人【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债权人;实际控制人一、问题的提出隐名股东是指公司中不具备法定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1],是显名股东的对称长期以来,由隐名股东引发的公司纠纷一直困扰我国司法实践,其中其法律地位的界定更是几乎所有相关案件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方面,隐名出资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常见,实际出资人或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个人原因而以他人的名义登记为公司股东;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任何界定,隐名股东仅仅表现为学理上的称谓;即便如此,这一称谓也是个很不精确的法律概念。
[2],在其法律地位尚存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冠以股东之名难免存在误导的嫌疑,并且有迹象表明可能已经对审判实践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3日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试行意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部分直接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在内[3]隐名股东当然地具有股东地位吗?如果简单化地回答“是”,那么,显名股东是否当然地具有股东地位?就公司的同一出资份额而言,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各自行使股权还是共同行使股权?显然,简单化的处理未必经得起法理的推敲,如何界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便成立一个真的命题。
在笔者看来,司法实践中根据上述《试行意见》认定的隐名股东,其法律依据实为合同法,即隐名股东仅具有合同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当然具备公司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本文拟对该等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的地位进行探讨二、有名无份的
“内部股东”——对审判实践流行做法的批评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的前提,诸多涉及股东权的公司诉讼往往以股东身份的认定作为开端换句话说,除了股东权确权纠纷之外,出资纠纷、股东或公司侵权纠纷、优先认购权纠纷、表决权纠纷、知情权纠纷、分配权纠纷、公司会议召集权纠纷、公司解散请求权纠纷等其他类型的公司纠纷同样会遭遇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界定问题。
在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上,我国的审判实践似乎步调比较统一,基本上采取了“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即股东之间或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4]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试行意见》表述得尤为明确。
根据该意见第26条、第27条和第28条,公司或其他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被冒名登记的除外);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以按照工商登记确定资格为原则,但存在两种例外:其一,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其二,根据章程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持有及股东权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以按照工商登记确定资格为原则,例外为依约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未在章程、名册登记的应当被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其中,股东资格非经公示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思路已经为现行的《公司法》所确认[5]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纠纷时,在例外情形中就会存在隐名股东那么,判决中认定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试行意见》显然没有深究。
——《试行意见》对“股东”一词的使用是含混不清和非规范的例如,“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的表述中,句首所使用的“股东”含义实为“出资人”,而“股东资格”中的
“股东”一词似又带有“法律认可的股东”之意;非但如此,更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既然股东资格尚存疑问,又怎能不管三七二十一先一概称其为股东再说?总之,按照流行的审判实践思路,隐名股东可能存在,且只可能存在于公司内部,笔者姑且将之称为
“内部股东说”正是因为内部股东说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了被法院认定为隐名股东而“获得救济”的案件当事人事实上处于某种“有名无份”的尴尬境地,其“内部股东”的资格难以成为权利行使的依据,成为司法实践一手打造的类似于。
“主任级科员”的怪胎首先,现行《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6]而绝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的话)的隐名股东恰恰不可能在股东名册上留下其姓名或名称[7]问题随之产生,被法院认定的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利?依据是什么?。
以股东知情权为例,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谢淑惠等六人诉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知情权纠纷案中[8],法院认为“公司对于(谢淑惠等)六被上诉人实际出资是明知的……股东经工商登记后只是起到对公司外部公示的效力,而并不必然产生设定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内部出资人享有的权利
”,并支持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法院创造性司法固然值得鼓励,其司法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却同样不可忽视法院的判决事实上扩大了公司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将权利主体从法律限定的经过必要公示程序的股东扩大为所有显名股东和其身后可能存在的实际出资者。
如此规定同样可能鼓励某些别有用心的出资者有意识地藏于幕后,从而进退自如——进可行使与经公示的股东相同的权利,退可借此避免与外部第三人的纠纷随之而来的类似的问题是,就同一出资份额而言,是否同时存在一个以上股东权利主体?如果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同时主张行使同一权利该如何处理?而在以法官造法著称的美国,法官也恪守。
“制定法所赋予股东的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是基于股东的法律地位,而且由他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作为股东的公司成员只有是在公司股东账簿上登记的股东,否则必将导致公司混乱……法律上,表决权信托的受益人对于公司来说是陌生的,他的权利既不受普通法股东规则调整,也不受制定法股东规则调整
……他们不能享受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和普通法为股东专门保留的权利”[9]其次,即使法院意识到上述问题,判决确认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身份的同时,要求隐名股东必须变更为显名股东后方能行使股东权利,同样会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遭遇挑战。
在兰双喜诉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朱建良、朱兆军、季健股东确权纠纷案中,受诉法院认为原告兰双喜“虽然佳顺宾馆的工商登记不能证明兰双喜具有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但“依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兰双喜
“具备佳顺宾馆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故判决“确认兰双喜在佳顺宾馆拥有58%的股权,佳顺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应股权的登记手续” [10]据笔者了解,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曾以法院判决为依据请求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遭到了公司登记机关的拒绝,理由很简单。
——不符合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在笔者看来,判决难以得到执行的问题可能还得先从判决本身寻找原因实际出资人被确认为隐名股东本身意味着其从“幕后”走到“前台”,根据“内外有别”的审判思路,该等承认也是有限度的,即只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予以承认。
那么,判决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则意味着出资人不但从幕后走向前台,而且从公司内部走向公司外部因此,“内部股东”在外部化的过程中将会遇到以下疑问:第一,隐名股东对于公司以外的人来说完全是陌生的,因此别人会问
“你是谁?”;第二,隐名股东走出公司本身有悖于“内外有别”的审判思路,别人不禁要问“凭什么?”;第三,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原本存在角色分工的合法协议,别人难免会问“他同意吗?”上述问题若无法回答,内部股东便难以获得公司外部的承认。
由此可见,审判实践的流行做法将隐名股东定位于内部股东看似合理安排,但实际上对内无法解释股东权利主体的扩张,对外更是无法获得实际承认隐名股东“有名无份”,隐名股东作为内部股东有别于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三、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界定。
——沿着隐名代理制度的路径不久前在华东政法学院举行的公司法律论坛注意到了同样的问题,根据该会议的综述性报告,与会的专家学者在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界定上提供了别的思路有的学者认为,股东是法定的资格,只有在股东名册和工商局登记为股东的,才是法律所定义的。
“股东”;未进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即为公司的债权人有学者进而认为应当界定为公司的次级债权人,理由是从主观上看,实际出资人将资金作为投资投入到公司,与一般债权不同,其享受的权利应弱于普通债权人。
[11]笔者姑且将之称为“债权人说”还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216条中对“实际控制人”[12]的解释虽不能与隐名股东[13]等同,但却应当包括隐名股东在内,即隐名股东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14]。
笔者将其称为“实际控制人说”与审判实践的做法相比,无论是“债权人说”还是“实际控制人”说,均使用明确的法律概念来界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可惜的是,“债权人说”将实际出资人和公司之间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这一点在吴讯诉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常州三协制桶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中的判决中已经得到印证:吴讯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以。
“认定吴讯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为由驳回[15]“实际控制人说”颇有启示,周友苏教授通过体系解释,认为《公司法》在同一法条中将“实际控制人”与“股东”并列,[16]本身就否定了其为股东。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公司控制人应当包括隐名股东在内”这点上还值得商榷笔者注意到,《公司法》同样暗示“实际控制人”不是与普通股东,而是应与控股股东大致相当,且有可能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点也许就能排除非控股的少数派股东;。
[17]而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身后都可能存在隐名股东换句话说,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之间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该两个集合应当相交,相交部分为处于控股地位的隐名股东笔者由此认为,隐名股东也不宜一概界定为。
“实际控制人”界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就是为了明确下列关系:(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构成什么关系?(二)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什么关系?(三)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构成什么关系?(四)隐名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构成什么关系?其中最后一种关系,《公司法》已有明确的规定,本文不予讨论。
审判实践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界定为合同关系是合理的那么,他们之间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合同关系呢?从双方的合同内容看,隐名股东须给付一定款项供显名股东向公司出资,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且将公司的分配交与隐名股东。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这一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显名股东作为受托方,有偿或无偿地代理隐名股东为民事法律行为,隐名股东作为委托方实际承受法律行为之后果并且,显名股东是以自己而不是隐名股东的名义独立为法律行为,。
[18]故显名股东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构成隐名代理虽然《合同法》规定的隐名代理制度将代理行为限定在合同行为,但是鉴于《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合同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质性,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名代理制度的情形下,《合同法》的相关规则理应被扩张解释,适用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隐名代理。
如此,上述制度可以被援引解决隐名股东与公司内部的关系问题《合同法》的隐名代理制度在确定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时,考虑的主要因素为第三人是否明知具体规定大致为:第三人缔约时明知对方为隐名代理人的,一般直接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例外情况为缔约双方作了相反约定);第三人缔约时不知对方为隐名代理人的,发生纠纷时代理人须视情况向第三人或委托人履行披露义务,被披露方得行使选择权而决定是否直接介入。
依据上述制度,显名股东以自己名义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对隐名股东产生如下效果:(一)公司明知特定隐名股东的,该隐名股东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显名股东则不是,隐名股东得行使股东权该等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随时从。
“幕后”走向“前台”;(二)公司明知特定隐名股东但与显名股东就其亲自行使股东权作出明确约定的,或者公司不知特定隐名股东的存在且对其存在持反对态度的,显名股东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能主张行使股东权。
其实际缴付的出资达到足以控股的情形时为“实际控制人”,否则为实际出资人该等情况下,隐名股东只能居于“幕后”,通过显名股东行使权利或主张权利,不能直接走向“前台”;(三)公司不知特定隐名股东的存在且对其存在不持反对态度的情况比较复杂。
一般情况下,由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隐名股东不得主张行使股东权;但在发生诉讼时,原告一方具有选择权具体而言,股东诉公司的,隐名股东有权选择由其还是显名股东以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相反,公司诉股东的,在显名股东披露隐名股东后,公司有权选择是否变更被告以主张权利。
换而言之,在一般情形下,隐名股东不能凭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公司;但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而派生出诉权时,赋予隐名股东诉讼主体资格是必要的,因为此时显名股东可能没有动力也没有明确的义务救济隐名股东。
公司诉股东的情形基本相同,如此安排也是为了保障公司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得救济在该等情况下,隐名股东只能在法庭上走向“前台”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间的关系同样为公司内部关系,与上文讨论的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在处理和结论上可以套用,此不赘言。
四、简短的结论隐名股东在揭开面纱登上公司舞台的那一刻起,其法律地位是不确定的在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看来,他只是一个毫无干系的陌生人而已;但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则没那么简单现行审判实践中流行的“内外有别”的处理模式较合理地解决了隐名股东和公司外部人的关系;但由于未遵循严格在法律语境下使用
“股东”一词,在处理隐名股东与公司内部的关系上为自己设置了障碍,须进行必要的修正修正应当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并尽可能从既有的法律规则中找寻突破的途径《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理应通过扩张解释被用作适当的途径。
根据该制度,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在不同情形下或可能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也可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可能仅仅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一个与公司毫无法律干系的陌生人[1] 通说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包括: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出资证明等。
[2] 笔者在本文中仍旧选择使用“隐名股东”这一称谓,仅仅因为该称谓在业内约定俗成,有利行文[3] 其具体表述为“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6条、第27条和第28条[4] 就笔者近期见到的判例而言,邓启宏诉南京锦前程贸易有限公司、卞宏亮、张锡林股东权纠纷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6)江民二初字第1136号],兰双喜诉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朱建良、朱兆军、季健股东确权纠纷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二初字第638号],吴讯诉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常州市三协制桶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终字第308号],谢淑惠等六人诉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二终字第0204号]等案件中均贯彻了《试行意见》的思路,并将有关当事人认定为公司隐名股东[5]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6] 参见《公司法》第32条第2款[7] 原因有二:其一,《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并未规定违反的处罚措施,实践中有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虽曾置备但因管理不善遗失或内容未及时变更记载的情况屡见不鲜;其二,即便存在股东名册,上面所记载的应为显名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而不是隐名股东的。
[8] 参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二终字第0204号判决书[9] 参见周建伟译:《美国公司法判例一则——非登记股东无公司账簿和纪录的查阅权》,http://article1.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
(访问于2007年1月10日)[10] 参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二初字第638号判决书[11] 参见罗培新、胡改蓉整理:《瑕疵出资与公司司法解散之若干问题——2006年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律论坛综述》,载《法学》。
2006年第12期[12] 《公司法》第216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13] 作者原文的表述为“隐名出资人”[14] 。
参见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12期[15] 参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终字第308号判决书[16] 参见《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17] 《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8] 当然,显名股东一般须根据隐名股东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
但是这只能视为双方委托合同对代理权限的约定,并无妨显名股东基于委托方的信赖可以独立为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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