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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满满2007年贷款利率(贷款合法利率标准)

【中 法 码】合同法学·借款合同·利息与利率·利率标准·约定利率 (t040305022)【关 键 词】民事

干货满满2007年贷款利率(贷款合法利率标准)

 

【中法码】合同法学·借款合同·利息与利率·利率标准·约定利率 (t040305022)【关键词】民事 民间借贷 逾期利息 借款总额 万分之二点一 逾期还款【学科课程】合同法学【知识点】逾期利息借款总额年利率

【教学目标】掌握逾期利息的概念,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程序类型】民事二审【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收录【案例信息】【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92号【判决日期】2013年12月03日【审理法官】韩延斌王林清于蒙【上诉人】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封X生(原审原告)【上诉人代理人

】冉笃奇(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代理人】王收(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王海雷(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争议焦点】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如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

此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按照该约定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否支持【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封X生借款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二百九十万元,并承担一千四百五十万元本金自

2008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 808 055元;驳回原告封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封X生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导致其极大经济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且其法定代表人李。

XX已以其一千零贰拾万元的股权与借款相抵顶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封X生答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本人与上诉人XX公司的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方面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

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未超过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规定的上限。

同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亦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上限,据此,应认定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法理评析】

逾期利息是指由逾期贷款造成的罚利息,具体是指贷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其从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违约损失作为一种违约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这种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应该遵从法律规定。

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合理限度,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需符合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该逾期利率应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础,可加收30%至50%,只要不超过最高限制,均为有效。

因此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则借款人应当按照该逾期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其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按日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违约金。

对此,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若规定逾期利率,其最高上限应为年百分之三十,而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率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是有效的,应予以适用。

综上,借款人逾期还款,且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思考题和试题】1.如何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2.简述民间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规定。

3.辨析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

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X生,男,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15号21楼d座委托代理人:王收,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雷,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封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封X生于2010年11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提起诉讼。

宁夏高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封X生起诉封X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夏高院(。

2010)宁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高院审理该案宁夏高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

月26日进行了询问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刚、冉笃奇,封X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收、王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高院查明,封X生与XX公司及宁夏XX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商务公司)三方于。

2007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权人(甲方)为封X生,被担保人(乙方)为XX公司,担保人(丙方)为XX商务公司该合同约定:“乙方因XX大厦二期工程建设借款,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借款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

300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此款分期支付,借款年息为20%借款到期后,乙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甲方本金及利息3600万元整三、乙方所借款项只能用于。

XX大厦内、外装饰工程及内部风、冷、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7月30日前投入使用,乙方借款如挪作他用,需告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四、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以丙方50%股份作为担保五、丙方及股东均表示同意以公司。

50%股份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并且同意将公司50%股份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同意将50%股份变更登记在甲方名下六、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对第四条所诉担保全部行使权利,甲方不将丙方。

50%股份返还给丙方七、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将丙方50%股份返还给丙方八、如乙方没有按照《XX大厦财富中心二期工程资金使用计划》使用上述借款且没有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十二、甲乙方有关借款事宜以此协议为准,所达成的其他有关协议予以废除”封X生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李XX分别在合同上签字,XX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XX商务公司在合同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

封X生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分十一笔共汇入XX公司账户1450万元XX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封X生现金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14500000元),按银行汇款日期计息。

”借条上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此后,XX大厦内外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取得预售许可证,XX公司一直未偿还封X生借款为此,封X生诉至宁夏高院,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450万元及利息290万元;

2、XX公司承担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3年3月20日为5714772元)及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违约金290万元,合计8614772元,以上共计26014772元3、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宁夏高院认为,封X生作为自然人与XX公司及XX商务公司三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年息20%

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也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故XX公司主张封X生未依合同约定出借3000万元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封X生主张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构成违约,因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而非信贷合同,且封X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XX公司未将借款投入XX大厦内外装饰工程,其以XX大厦内外装饰工程未按期交付使用推定XX公司未将借款用于该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封X生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汇入XX公司账户1450万元,XX公司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年息清偿本金1450万元和利息290万元,并承担1450万元本金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4808055元封X生要求就290万元利息计算158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封X生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宁夏高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封X生的代理人于2010年11月

16日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因遇法定节假日(回族古尔邦节)和诉前调解导致立案日期顺延至2010年11月25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XX公司申请证人金鑫出庭作证主张涉案债务已经抵偿,证人金鑫的证言经当庭质证无法直接证明债务抵顶事实,其与。

封X生和李XX的口头约定无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宁夏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

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封X生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290万元,并承担1450万元本金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08055元;二、驳回封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73元、保全费5000元,共176873元,由封X生负担25887元,由XX公司负担150996元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封X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XX公司对其他施工队伍违约,造成

XX公司极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将XX公司的损失混淆为封X生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判令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背了公平原则2、封X生与XX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有条件邀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

XX为其解决上海耀国能源公司在上海陆家嘴中央公寓楼盘的股权分红纠纷李XX退出上海耀国能源公司后,以1020万元的股权和涉案借款相抵顶XX公司提供的上海耀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备案登记,以及一审期间证人金鑫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上述事实,宁夏高院对此未予调查。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封X生负担封X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XX

公司主张的借款已经抵顶是否有事实依据;2、XX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关于XX公司主张的借款已经抵顶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XX公司提出的借款已经抵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首先,本案借贷合同发生在封X生

与XX公司之间封X生通过银行分期付款汇入XX公司账户1450万元,XX公司亦出具借条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其次,2008年7月15日,李

XX与封X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李XX将其所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封X生XX公司上诉主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退出上海耀国能源有限公司后,以1020万元的股权价格与涉案借款相抵顶如果。

XX公司的主张是真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应当明确载明双方以1020万元的股权价格与涉案借款相抵顶的内容然而,《股权转让协议》中非但没有诸如此类的表述,相反,却明确约定封X生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李

XX付清股权转让价款由此可见,XX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次,XX公司主张证人金鑫、徐述的证言能够证明1020万元的股权价格与涉案借款相抵顶经审查,金鑫曾在XX公司工作,且与李XX关系密切;徐述不愿意出庭作证。

金鑫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亦难以证明XX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借款已经抵顶的事实XX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又不能说明为何只需用1020万元的股价就能抵顶14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且封X生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对。

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如XX公司或李XX确因股权转让或者股权分红与封X生之间存在其他民事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涉综上,XX公司主张借款已经被股价抵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XX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封X生与XX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如XX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

XX公司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由于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故封X生主张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违约金数额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

原审判决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以封X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其经济损失因而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73元,由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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