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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告诉别人金炫澈整形医院(北京金炫澈整形医院)

随着医疗美容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民众对医疗美容的需求度、接受度的日益提高,涉及医疗美容类的服务合同或侵权纠纷

不要告诉别人金炫澈整形医院(北京金炫澈整形医院)

 

随着医疗美容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民众对医疗美容的需求度、接受度的日益提高,涉及医疗美容类的服务合同或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断上涨纵观该类纠纷的诉讼请求,笔者发现医疗美容服务的就诊者,很多是通过网络宣传,医美第三方平台,或者美容院等渠道中介人员的介绍,不够理性的选择了医疗机构,发生纠纷后多主张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该医疗美容机构返还其诊疗费并给予三倍赔偿。

北京第三中级法院法官认为就诊者可以适用消法主张赔偿近期网络上发布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邱江的《医疗美容合同纠纷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篇文章,笔者认为,医疗美容服务中,就诊者出于美化容貌、健康体形的目的而主动接受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生活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如医疗美容机构系营利性组织且存在欺诈行为,则就诊者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一、医疗美容关系系医患合同关系  “医疗美容”系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从其定义看,医疗美容较之生活美容具有“创伤性”“侵入性”的诊疗行为特征,与其他医疗行为类似,医疗美容技术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

因此,医疗美容属于医疗行为的范畴就医患法律关系而言,目前理论界通说认为,医患法律关系分为医患合同关系、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医疗关系医疗美容关系中的医患合同关系,本质是民法对医疗行为中医患双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

  二、医疗美容合同具有消费性,医疗美容就诊者符合消费者的特征  通常的医疗服务面向的是身体上患有疾病、需要医疗介入的病人,就诊目的在于医治疾病、恢复健康,所接受的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必要性;而医疗美容的服务对象则是对自己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之“美化”有所需求的非病人,其目的在于改善容貌,优化感官,医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因此,医疗美容服务的就诊者符合消费者的特征。

  三、医疗美容机构多具有营利性,符合经营者的身份特征  从医疗机构的性质看,传统医学机构具有社会保障性及公益性,不属于经营者;但医疗美容机构多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经营者的身份特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笔者通过梳理多家医疗美容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其企业类型多系属“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个体工商户一言以蔽之,无论其组织形式为何,目的都在于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进而获取利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特征。

  四、医疗美容就诊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应纳入消费者范畴予以保护从立法本意和宗旨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目前,我国医疗美容行业就诊者与诊疗机构地位优劣悬殊一方面医疗美容行业就诊者往往缺乏医学知识,对于诊疗流程及其风险知之甚少;另一方面部分医疗美容机构为谋取经济利益、吸引客户,凭借其信息、技术优势,大肆夸大宣传诊疗效果,诱导就诊者盲目消费,甚至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但对相应的副作用及风险却轻描淡写,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因此,将医疗美容就诊者纳入消费者范畴,要求医疗美容机构对其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有利于医疗美容行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保护就诊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就诊者不可以适用

   再审申请人郭安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美容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申请再审。

郭安申请再审称,玫瑰美容医院及其手术医师并非是其所写明爱贝芙的指定医院、指定专家,事后获得授权并不等于已获专业培训资格,且手术医师的各种头衔并不真实上述两个欺诈行为都是医师服务能力的欺诈,直接影响到手术质量和郭安是否会付钱美容。

目前法律没有明确涉及医疗行为的纠纷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玫瑰美容医院属盈利性质医院,应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安与玫瑰美容医院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玫瑰美容医院提供的服务行为具有医疗性质,原则上该类合同纠纷属于医疗纠纷范畴,不同于普通消费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或侵权法。

本案中郭安未选择主张玫瑰美容医院的违约责任,则应当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对玫瑰美容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具有过错,且该过错致其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可以适用消法主张赔偿再审申请人严芳芳因与被申请人绵阳朗睿整形。

美容医院(以下简称整形医院)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921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卫生部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和《护士管理办法》颁布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

,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因此,卫生主管部门已经明确运用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的行为是医疗行为,且对医院、从业人员均作了相应规定,故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的规定处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案例】        2010年12月20日,乔某至北京金炫澈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称整形公司),接受下颌角整形、无下巴成形术、中面部拉皮、。

颧骨缩小术、脂肪移植术并支付手术费21万2012年2月,乔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整形公司手术失误,致其术后脸部凹陷、精神痛苦整形公司不是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手术资质且未告知主治医生不具有行医资格,构成欺诈,故要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判令整形公司退还医疗费21万,赔偿损失21万。

整形公司辩称其行为不存在欺诈,乔某对法律理解有误,双方之间应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消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整形公司主体问题,法院采信该公司的主张,确认该公司与北京金炫澈整形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金炫澈美容诊所)系同一主体,主体适格。

整形公司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恢复患者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乔荷为自身美容需要,与整形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目的是通过手术使外貌更加美丽,应认定乔荷从整形公司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消法》调整。

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规定,整形公司作为医疗美容诊所,仅能开展一级美容项目,但其为乔荷所做的六项手术中,只有自体脂肪注射移植术一项属于一级美容项目整形公司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且无证据表明其已向乔荷告知其相应资质及开展美容手术项目范围,致使乔荷误以为其能够进行相关美容手术,与其建立了合同关系,故整形公司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构成欺诈。

现乔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整形公司就自体脂肪注射移植术这项手术构成违约,故在扣除该项手术费后,整形公司应当赔偿乔荷相当于其余手术费数额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各项手术费价格,故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酌定赔偿数额。

乔荷要求整形公司返还美容手术费21万元,实际上是要求撤销服务合同、恢复至合同履行前状态整形公司虽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但其合同义务是一种服务行为,在其完成该服务行为后,在客观上无法返还乔荷应当举证证明整形公司的手术存在瑕疵,对其造成损害,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能要求该公司退还手术费。

现乔荷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法院释明后,其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乔荷要求整形公司退还手术费2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金炫澈整形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乔荷二十万元;二、驳回乔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整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整形公司上诉称:我方在建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为乔荷实施的手术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原审法院适用《消法》判令我公司赔偿乔荷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乔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整形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乔荷与整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规定,整形公司作为医疗美容诊所,仅能开展一级美容项目,而其为乔荷所做的六项手术中,仅有一项属于其可以开展的一级美容项目。

该公司无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的行为错误,应当予以批评同时,由于乔荷对手术效果不满意,认为给其造成损害,为此提供了由整形公司制作并保管的术前、术后的照片佐证其所述成立经审查,照片已初步证实乔荷所述手术给其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整形公司坚持认为手术成功,就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整形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乔荷所述手术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另,本院认为,整形公司既存在超范围、超资质为乔荷实施多项美容手术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存在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效果不佳甚至给乔荷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情况,现乔荷有权要求其退还部分服务费并就该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赔偿。

因双方没有就各项手术单独约定价格,乔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现状具体是因金炫澈公司实施的哪项手术所致,故本院无法直接计算出金炫澈公司应当退还的费用同时,应当指出,乔荷在选择医疗美容机构时,也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此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令金炫澈公司赔偿乔荷20万元,驳回乔荷要求退还美容手术费的请求,因乔荷对此判决结果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金炫澈公司实际承担20万元的数额,基本得当,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原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医疗美容纠纷是否应适用《消法》清江浦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一起医疗美容纠纷案。

作者:清江浦法院  发布时间:2017-04-06 09:45:163月14日,清江浦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医疗美容纠纷案坐在原告席上的彤彤(化名),远远看去是个美丽的90后女孩但走近彤彤会发现,她的鼻孔一大一小,鼻子上还有明显的疤痕。

她认为,这是市区一家医疗美容诊所造成的伤害清江浦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这起医疗美容纠纷案件,引起媒体关注2016年,爱美的彤彤决定做鼻子整形手术,于是来到淮安市区某医疗美容诊所接待她的是毛某,两人沟通多次后,彤彤最终决定做一个综合整形手术,包括鼻部垫假体、取耳软骨垫鼻尖、鼻翼缩小等。

“我与毛某谈的是用韩式生科三段假体,价格为12800元,打折后为8960元毛某建议我办理分期付款,加上其他手术的费用,共支付了20160元”彤彤说,二段假体不打折情况下的费用是8800元,相对便宜些,但比三段低一等级,没有三段好。

2016年7月29日,彤彤在该诊所做了整形手术,主刀的是诊所的朱医生彤彤回忆说,手术时,她听到朱医生让一名护士拿一个二段的假体,“我说我买的是三段的假体,他说那就拿一个三段的假体因为术中有麻药及灯光,我无法辨别是二段还是三段的假体。

手术后,我又问了毛某,并找朱医生确认,他说是三段的假体” 手术后,彤彤挂了一天的消炎水,但没有消肿“他们说去社区医院挂水就可以了,但我继续挂水后鼻子一直没有消肿9月18日,我感觉问题严重,去找朱医生和毛某。

他们建议我立即取出假体,让我在他们医院取,我没在那里取,而是到市二院做了取假体手术”彤彤说,因发现鼻子处脓液流出,医院做了细菌培养,发现金色葡萄菌和大肠杆菌感染更让她惊讶的是,医生说取出的假体是二段的,而非三段的。

手术记录上的主诊医师没有给她做手术      2016年11月底,彤彤将美容诊所告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医疗服务欺诈侵权,退还已交费用20660元,承担三倍赔偿,并赔偿其在医疗机构治疗费用约6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8640元。

12月21日,原清河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明确手术材料为韩式生科二段,原告购买的产品就是二段产品,手术使用的也是该产品,不存在欺诈       原告则称,自己在缴费后,被告并未出具票据。

而是自己在手术出现问题后,从被告处取得了票据复印件因此,自己手术前并不知道被植入的是二段,还以为是之前与毛某商谈好的三段产品此外,原告后来还在手术记录上看到,主刀医生为缪某,但实际给自己做手术的是朱某       被告代理人称,缪某当天不在诊所内,所以由朱某主刀,但其也有医师执业资格证、医师资格证,具有为原告手术的合法资质,且被告严格按照规范实施手术。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损害后果,是因为被告的手术行为及产品质量导致,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可以主刀吗       3月14日,清江浦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审判员出示了法院从清江浦区卫生计生监督所调取的该美容诊所设置时备案的相关材料。

其中,为原告实施手术的朱某虽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但没有省卫生厅颁发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  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朱某是否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但认为,朱某持有国家颁布的相关资格证书,足以证明其具有实施相关手术的资格。

而省卫生厅颁布的资格证属于地方性规定,没有该证不影响实施手术的合法性  经向有关部门咨询,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提供实际手术医生朱某持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相关证件的证据,如被告庭后七天内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的缪某没有实施手术,但出现在彤彤的病案资料记录上对此,被告代理人称,缪某和朱某经常去外地其他诊所做手术,前期的接待人员为了确保能够按时给消费者实施手术,因此在病案资料上写上了两位医生的名字,以防止其中一位临时去外地。

至于,手术记录上为何也有缪某的名字,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  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如果知道手术医师是助手医师,就不会拿自己的面部做尝试被告不遵守省卫生厅颁布的关于美容执业资格的规定,是对消费者权利的漠视,也是对法律的漠视。

没有主诊医师资格主刀,法院依然维护了医疗机构利益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骞骞,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3号楼1-2层127号经营者:黄普利,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魏骞骞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骞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退还魏骞骞医疗费33780元,并赔偿67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判决退还魏骞骞医疗费33780元错误,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退还医疗费。

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魏骞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魏骞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1.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作为合法医疗美容机构,未通过网络或现场做虚假宣传;2.魏骞骞对黄普利的身份是明知的,黄普利作为执业医师,不具备主诊医师资格参与魏骞骞医疗美容手术,不能作为认定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存在欺诈的理由。

3.本案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欺诈,更没有违约手术成功的标准具有主观性,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提供完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后,魏骞骞在没有任何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魏骞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医疗费33780元,并赔偿67560元、后期治疗费1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27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进行整容治疗,入院诊断:“重睑术后低鼻、鼻头鼻翼肥大、鼻骨宽、面部凹陷”治疗名称:“重睑修复术,达拉斯综合性隆鼻术,自体脂肪提纯血清细胞移植全面部。

”主诊医师为黄普利原告向被告交纳治疗费用共计33780元2.手术后原告认为整形不成功,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投诉,该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回复称:“经调查证实,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医师黄普利不具备医疗美容外科主诊医师的条件,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和‘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的规定,未在主诊医师指导下独立为多名求美者(包括举报人在内)实施了医疗美容项目,造成了严重扰乱医疗美容市场管理秩序的严重后果。

3.2017年12月6日郑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曾对黄普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警告、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行重睑修复术和隆鼻术等手术,原告向被告交纳治疗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法律关系黄普利作为被告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的经营者,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除应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在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如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黄普利为原告实施美容整形手术,其不具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且未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单独实施该手术,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 data-linktype="2">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被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其赔偿67560元,未超过美容服务费用的三倍,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整形美容手术失败,其是否因被告的整形美容手术行为致使人身损害,该院不能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美容医疗服务不当造成损害,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医疗费、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是否需要后期治疗并不确定,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 data-linktype="2">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 data-linktype="2">第六十四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 data-linktype="2">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骞骞损失67560元;二、驳回原告魏骞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0s;" data-linktype="2">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计2701元,由原告魏骞骞承担1956元,被告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745元本院二审期间,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几份照片术前术后照片,证明魏骞骞术前的样子,术后达到好的效果,美容达到目的。

魏骞骞质证称,1、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提交的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在原一审当中双方都已经提交过这方面的证据2、从术前术后能够明显看出原来魏骞骞较为漂亮,术后出现了这个脸不整,眼一个大一个小鼻孔不对称,一个大一个小,一个通一个不通。

眼睑出现了明显的变化,一个双眼皮宽,一个双眼皮窄,眼睑大小不一致等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也正是因为这些瑕疵才导致了双方的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提交的照片与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魏骞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魏骞骞因医疗服务合同与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责任,应当分析魏骞骞在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接受的医疗美容是否属于该法规定的服务。

首先,从主体来说,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医疗美容以接受诊疗者的身体为载体,有矫正面部或皮肤不足和治疗的目的,不属于生活消费,因此,魏骞骞不属于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要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消费目的和安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务,但医疗美容机构提供给接受医疗美容者的是诊疗行为,诊疗行为本身就具有不安全因素和潜在危险性,医疗美容的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因此,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作为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为主的医疗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其次,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义务,应重点考察其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医疗美容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为接受医疗美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其内容是针对每个单一个体特别设定的,是不可标准化的,且由于个体差异性的存在,再完善的医疗美容服务也不可能保证做到其最终效果与其他个体的医疗美容效果相符。

因此,不能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义务相同的标准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医疗行为,医疗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服务。

综上,医疗美容合同虽然也属合同范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作为处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魏骞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要求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赔偿675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对魏骞骞行重睑修复术和隆鼻术等手术,魏骞骞向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交纳治疗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法律关系,且双方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魏骞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全额退还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考虑到黄普利并未依法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亦未在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指导下进行手术,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在提供医疗服务中有瑕疵,本院酌定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向魏骞骞退还医疗费1万元。

综上所述,魏骞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魏骞骞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魏骞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计2701元,由魏骞骞承担2601元,被告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魏骞骞承担1886元,被告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袁斌审判员贾建新审判员黄跃敏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吴松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甘海滨律师案例:(2017)浙01民终7997号

小丽是小洁经营的SPA工作室的客户2011年9月,小丽经小洁劝说和推荐做“无痛效果好无风险”的下巴注射生长因子整形,并由小洁对小丽注射生长因子,收取了4500元费用小丽注射后下巴一直生长,红肿胀痛2014年,小洁为小丽联系在杭州做第一次下巴异物取出手术,医疗费4000元。

2017年,小洁为小丽联系义乌整形医院做第二次下巴异物取出手术,医疗费24000元两次治疗费用已由小洁支付小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因两次治疗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1个月的误工费502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惩罚性赔偿65000元,共计86028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小洁没有行医资格而为小丽注射生长因子,导致小丽注射后下巴一直生长,红肿胀痛,但考虑到小洁在事发后积极主动为小丽二次做下巴异物取出手术,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本院确定小洁向小丽支付惩罚性赔偿款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小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小丽惩罚性赔偿款30000元甘海滨律师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医疗美容纠纷是否应适用《消法》医疗美容纠纷被界定为医疗纠纷的一种,一般都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医疗美容虽具备医疗服务的基本特征,但也有自己的特点,故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其应适用《消法》还是与一般医疗纠纷一样,适用侵权法和合同法,存在争议。

主张医疗美容纠纷应适用《消法》的观点主要认为:一、医疗美容服务可以认定为生活消费行为它不具有国家公益性;主要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满足就医者的心理需求;医疗美容机构具有营利性;就医者与一般消费者一样,在医疗机构及具体医疗行为的方式上都享有自主选择权,以上特征均符合《消法》关于生活消费行为的定义。

二、医疗美容就医者与医疗机构相比,在专业知识、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等方面,仍处于弱势地位适用《消法》能够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符合《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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