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分享寻衅滋事怎么读(寻衅滋事怎么读出来)
高频法条
做值得信赖的律所做坚守匠心的律师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01起源寻衅滋事,一般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最早源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原文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当时,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之一,并不是单独的类型化犯罪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前期关于刑法修订的讨论中,刑法学者对于“流氓罪”是否应当修改并不存在争议,而至于如何改?怎么改?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主张。
当时的修改方案主要是三种:其一,“列举保留论”该方案提出在不删除流氓罪的前提下,将各种具体的流氓行为进行列举,用来明确流氓罪的适用其二,“分解取消论”该方案主张如果能够将现行1979年刑法中关于流氓罪的各种具体流氓行为方式列举出来的话,那么,我们又何必再保留流氓罪的名目。
因此,该方案认为应当取消流氓罪,而将各种具体的流氓行为规定为个别独立的罪名其三,“分解保留论”该观点认为可以在分解现有的流氓罪的基础之上,对具体流氓行为方式进行甄别,将现行流氓罪规定下的各种具体流氓行为依据侵害的客体相同或类似的原则,分解到《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而将1979年刑法还未规定的犯罪,如寻衅滋事、有伤风化、有伤公共道德风尚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仍保留在流氓罪之下。
客观说来,第三种方式与其说是一种独立的观点,其实更像是前两种方案的中和,各取其半,整体更偏向于“列举保留论”笔者仅从寻衅滋事罪来源的角度考察,三种观点都同意将寻衅滋事予以保留,只是具体方案的保留方式不同,有的认为应当将其列举在流氓罪中,有的认为应当单独列罪,规定为独立的一个罪名。
但是,在修改观点之外,有少数学者主张应当直接废除寻衅滋事罪该观点认为,各种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法》中都可以找到相应的条文来适用,而寻衅滋事情节、后果不严重的,则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笔者注:当时劳动教养制度尚未废除)。
因此,废除寻衅滋事罪,不会放纵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从1997年刑法修改的结果来看,立法机关最终采取的是“分解取消论”,1997年《刑法》在取消流氓罪的同时,在新《刑法》第293条中确立了寻衅滋事罪这一独立的罪名。
根据1997年3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的说明》的报告可知,“8、关于流氓罪......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实际执行中定为流氓罪的随意性较大这次修订,将流氓罪分解为四条具体规定:一是侮辱、猥亵妇女的犯罪,二是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犯罪,三是聚众斗殴的犯罪,四是寻衅滋事的犯罪。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分解取消论”的原因在于现有的这一规定比较模糊,实际执行没有边界限制、随意性很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补充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中更进一步指出,“......第四,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规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些地方提出,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扰乱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由于这类滋扰群众行为的个案难以构成重罪,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社会不得安宁,群众没有安全感。
据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011年的这次修改是建立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处罚力度不足以维护所保护的法益。
在这一实践基础上,此次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寻衅滋事罪的惩处力度,提高了该罪的量刑标准
02存在的问题谈及寻衅滋事罪的问题,我们或许应该要回归到本罪的起源流氓罪考察前述我们提到在1979年《刑法》中,寻衅滋事是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行为方式,除寻衅滋事之外,流氓罪还有聚众斗殴、侮辱妇女和其他流氓活动等三种行为方式。
从1979年《刑法》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流氓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抽象以及具有“其他流氓活动”这一兜底性的条款,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定罪界限和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均很模糊,这也导致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相同的案件但处理结果却不同。
学界对于这样一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的犯罪,也称为“口袋罪”虽然,1997年刑法大修改将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下独立出来,但是由于寻衅滋事罪自身的“先天缺陷”,导致原先流氓罪的“模糊”特质转移到寻衅滋事罪中,这就使得寻衅滋事罪成为了新的“口袋罪”。
笔者所说的“先天缺陷”是指与流氓罪的其他两种行为方式比较起来,寻衅滋事罪与流氓罪一样,在认定标准上具有与生俱来的模糊性,很难准确地判断然而之后2011年的修改也并未触及这一问题的改善为了明确寻衅滋事罪追诉范围,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解释》中,分别划定寻衅滋事罪四种行为方式的具体情形原本立法者的本意是通过明确寻衅滋事罪的具体适用情形,从而限缩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但是,《解释》颁布之后,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却进一步加大。
这种变化,直接反映在寻衅滋事罪的案件数量以一审案件为例,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不完全统计,2013年寻衅滋事罪一审案件数量为3858件,而《解释》出台之后的2014年寻衅滋事罪一审案件数量猛增为19044件。
这样一种增长相较于2012年的1146件到2013年的案件数量变化呈现出明显的“爆炸式”增长这种现象能得出的原因,要么是整体犯罪率的大幅度提高,要么是寻衅滋事罪适用在扩大,可能已经覆盖一些传统刑事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非法拘禁罪等。
笔者认为,犯罪率的大幅度增长显然与现实不符寻衅滋事罪的扩大适用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政处罚与寻衅滋事罪的交叉;另一方面是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近似行政处罚与寻衅滋事罪交叉实质上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近似实质上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两种关系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对社会公共法益侵害程度举例说来,甲由于生活平淡,想找些乐子,于是,甲每天深夜都去砸他人的玻璃连续一个星期之后,警察蹲点将甲抓获经统计,甲所破坏的玻璃的价值合计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可能依据《刑法》第293条第2款,以甲多次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笔者认为,甲虽然多次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了相应的社会秩序紊乱,但距离《刑法》第293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还有很大的差距,甲的行为无论从法理或是情理都很难认定。
同时,甲的行为又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准因此,对甲以行政处罚可能或许更为合适又比如,乙在其家中故意将丙打成重伤,这是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在不考虑对社会公共法益的影响的前提下,乙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
而结合其行为对社会公共法益的影响,乙的行为还不足以达到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公共法益的标准,因此,乙的行为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处理
03对策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存在的合理性应该是突出该罪的补充性,而不是一味机械地适用“想象竞合”理论寻衅滋事罪的补充性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从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来说,我们应该明确寻衅滋事罪现有的生存空间主要是两块。
:一方面是针对社会危害在行政处罚之上,而又达不到其他刑事犯罪标准的,结合罪刑均衡的原则不以刑罚处罚又不能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平衡的行为;另一方面是针对那些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达到相关刑事犯罪的标准的,但是,又比一般的传统刑事犯罪侵犯公共法益的程度更严重的,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处罚的
无论针对何种情形,该罪都是作为行政处罚和其他刑事犯罪的补充从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来说,寻衅滋事罪与行政处罚、相关犯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侵犯社会公共法益的程度不同一般说来,刑事犯罪或多或少都会侵犯社会公共法益,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而寻衅滋事罪只是更加突出强调对于社会公共法益的侵害与故意伤害罪等相关犯罪侧重于个人法益保护不同,寻衅滋事罪更加侧重于对社会公共法益的保护比如甲在路边排挡喝酒,酒醉后与乙发生些许口角且未占上风,甲感觉在朋友面前失了面子,手持酒瓶在路面追打乙,造成乙轻伤的结果。
从犯罪的角度来说,甲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但结合犯罪场所以及甲所侵害的法益来考虑,甲在路边持酒瓶追打乙,不仅仅是侵害乙的身体健康权,更重要的是将周边社会秩序置于十分危险的处境,严重的增加当时周边的不安定性、危险性。
结合甲造成乙轻伤的结果考量,仅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无法平衡甲的行为与行为的社会影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当笔者认为,在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选择上,不能盲目的一味追求想象竞合从重处罚,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想象竞合”的理论,一个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时,择一较重的罪名予以惩罚该理论适用的前提在于这一个行为不论是在内容、危害程度、侵犯客体以及侵犯程度等方面都符合数个罪的要求,这是“想象竞合”适用的前提,也是其应有之义。
而司法实践中,在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发生想象竞合时,司法人员并没有把握住寻衅滋事罪的补充性特点总的来说,一个犯罪行为在符合《刑法》寻衅滋事罪和相关犯罪的规定时,如果该行为侵害社会公共法益的程度并未超过相关刑事犯罪,同时,以相关罪名处罚并不会造成行为与行为的社会影响失衡,原则上应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或许更为适当;当该行为侵害社会公共法益的程度已超过相关刑事犯罪时,则可以考虑适用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部分摘录、参考: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 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
END
作者 吴湫琳江西财经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理公拆迁专项服务团队成员理公刑事团队成员1.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文责自负2.本文为理公律师原创作品,仅限于学习、交流转载请在文首醒目位置备注作者及出处3.如本公众号图文涉及侵权,请直接发送消息至公众号对话,我们将妥善、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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