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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利是(开工利是给多少吉利)万万没想到

也许,仍有部分人对这个词语很陌生,或者即使听说过,也不了解这其中的“套路”。其实,“开工利是”=“开工红包”,是我国南方地区的一种习俗。

开工利是(开工利是给多少吉利)万万没想到

 

恭喜发财,利是拿来”春节之后,想必很多上班族们期待这一天的到来也许,仍有部分人对这个词语很陌生,或者即使听说过,也不了解这其中的“套路”其实,“开工利是”=“开工红包”,是我国南方地区的一种习俗万万没想到的是,本是讨彩头的一件好事,近年来却在职场上发生了多起因“利是”翻脸的劳动纠纷。

“开工利是”一般包多大?春节过后,企业重新开工的当天,所有员工及下属向企业主拜年,企业主向员工及下属派送的红包,被称为“开工利是”一般情况下,“开工利是”内装8元、18元等象征吉祥发财数目的纸币,以使得大家欢喜闹闹,象征开工大吉,和和气气,生意兴隆。

“开工利是”金额一般不大,大约在十元钱左右,只是图个吉利从企业文化角度上来讲,区区数十元,代表一份关心,增加员工对公司的归属感,有利公司长远发展“开工利是”不分大小,每名员工都一样,不与业绩挂钩,不改变“利是”的性质,令员工于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紧密。

“开工利是”象征好意头,所以“利是”本身不需要很“大封”,当然,也有一些知名互联网公司,发过成百上千的红包“开工利是”是工资吗?这个“开工利是”是否计入工资总额?上海市法学会劳动法研究会理事,人社部《中国社保》评选出的“社保达人”张佶认为:要从专业角度来分析一下这个“开门利是”的问题,我们不妨先看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对于新年派发“红包”的行为是怎样界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中指出:一、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网络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

二、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且用于购买该企业商品(产品)或服务才能使用的非现金网络红包,包括各种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以及个人因购买该企业商品或服务达到一定额度而取得企业返还的现金网络红包,属于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折扣、折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当按照偶然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在征税范畴。

张佶认为,其实“开工利是”也就是一种“实物红包”,我们不难发现这种“红包”当然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所得但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把个人所得分为十一类: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5稿酬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8财产租赁所得9财产转让所得10偶然所得11其他所得显然,国家税务总局把这种“红包”并未列入“工资薪金所得”,而是列入了“偶然所得”。

张佶认为,如此性质的小额“开工利是”确实不宜算为工资理由有三:第一,“开工利是”是一种民俗性的祝福方式,并不像工资薪金,不构成法律上必须支付的关系说白了,发不发“开工利是”,发多少“开工利是”,主要看老板心情,而不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按先前约定产生。

如果老板就是不发“开工利是”,职工能去仲裁起诉吗?显然不行第二、“开工利是”并不是劳动付出的对价,性质上也不属于工资薪酬换句话说,哪怕第一天上班的劳动者,还未给公司正式提供劳动,老板图个好彩头,也发个“红包”,图个吉利也完全可以。

第三、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开工利是”类的收入,也未列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不属于明文法定的工资项目“开工利是”引发的若干劳动争议案例1:“开工利是”能替代加班费吗?“从来没有看见过加班费,老板也不提,我们也不好意思问。

”广州市越秀区某酒楼做厨师的王师傅说,虽然春节加班没有加班费,但老板还比较够义气,凡加班的人都会发一封“利是”,有多有少,“我资历比较老了,老板给的也多,我不知道这是不是就算作是加班费了”点评《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依法支付加班费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是强制性的,不履行义务将被受到法律制裁“利是”只能算作老板对员工的一种嘉奖,相当于奖金等福利,可有可无,法不限制因此,用人单位以发红包(利是)来代替加班费,明显违法。

案例2:跨部门索要“开工利是”,小心违纪春节后第一天上班,小姗与同事逐层扫楼,收获不小,共讨来20多个“利是”本是一件皆大欢喜之事次日,她接到公司人事部的“处罚通知”,称其“跨部门讨利是,触犯公司《员工守则》中有关‘擅离职守’的情形规定,属轻度违纪,给予警告一次,并扣罚50元”。

点评公司按《员工守则》对小姗进行处理,属规则范围但需要指出的是,“扣罚50元”的规定有悖于法律法规,涉嫌违法因为,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罚款权另外,用人单位的人性化管理也不能忽略春节后讨“利是”,是件开心愉悦的事情,基于传统文化,用人单位在执行规章制度时,在特殊时期应张弛有度、特事特办,而不能过于铁面无私。

案例3:讨要“开工利是”“过火”,小心被解雇在东莞石龙镇西湖信息产业园一公司做保安的李某三人却因为索要红包“过火”结果丢了“饭碗”李某回忆称,就在被辞退的前天傍晚,他们曾到办公楼内找副总拜年索要红包,他猜,可能就是他们此举引起了工厂高层不满,所以才将他们辞退。

该公司人事部门一负责人称,据他们了解,李某三人春节期间曾利用春节值班职务之便,向进入工厂办事的供货商、客户强行索要红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形象综合三人的种种表现,公司才作出开除的决定点评凡事都要适可而止,讨利是也是如此。

李某三人趁人不备纠缠领导索要红包,其行为显然“过火”作为用人单位有权给予说服教育至于这种行为是不是达到可以“开除”的程度,应看看其规章制度来判断如果该公司没有具体的制度予以明确,又无法证明“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形象”,辞退李某三人显然不合适,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4:约定发放的“利是”,一定要兑现吗?东莞某公司为鼓励返乡农民工按时返厂上班,保证工厂顺利开工,遂制定了相关制度,明确“自2014年开始,凡在工厂春节后开工日准时上班,可凭返乡车票,获得300元的‘开工利是’”。

2016年春节,小王没回老家,工厂开工之日,他早早来到车间上班,但当他讨要“开工利是”时,厂长私人给了10元的红包小王不解,厂长称“你没回家车票,不能享受300元”事后,小某觉得心凉,便辞职另谋他就

点评利是”虽是可有可无的福利,但业经规章制度约定,就应遵照执行该公司对发放“开工利是”做了制度明确,本是件好事,既可避免“用工荒”,也可缓解员工的经济压力,但仍存在缺陷,忽略了没回家过年的员工的感受,容易激发矛盾。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不是具有人性化,关键看它在执行过程中,会不会误伤人东莞某公司的做法显然误伤了小王等未回家的人而事实上,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异地务工人员在就业地安居乐业,类似小王不回家过年的人将会越来越多。

所以,任何一项制度都应与时俱进,否则其优势必定变成劣势,最终制度被淘汰,工厂被人抛弃案例5:“开工利是”还可作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2012年6月,方忠继为北京明强墅业装饰有限公司担任采购等业务工作,但是该公司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8月,方忠继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公司支付方忠继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637.93元公司不服,到北京朝阳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637.93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忠继就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与蓝某的往来短信,2012年5月4日短信显示“我们几个沟通了,觉得你比较合适,因为我们刚创业……所以待遇这块希望你能理解……税后险后年薪实发6万……”;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工资系蓝某发放,其中2013年2月27日,蓝某向被告汇入500元,摘要显示为“开工红包,祝愿公司开工”。

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其系经蓝某招录入职,但蓝某系原告北方项目的负责人,银行对账单虽显示系以蓝某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工资,但其中更有摘要明确提及系“祝愿公司开工”,在被告与蓝某的电子邮件往来中亦显示蓝某系代表“明强墅业”部署相关工作。

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法院对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北京朝阳法院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6611号判决公司支付方忠继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637.93元。

点评本案中,尽管短信证据可能更为关键,对相关款项的定性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是开工红包500元也是其中一环其证据虽然不多,但短信、银行对账单等各个关键证据已经得到了印证,足以推定蓝某从招用方某到发放的报酬和开工红包等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显然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本案应当适用劳动立法的具体规则进行调整。

别以为“开工利是”可发可不发,就不把它当回事,或许关键时候它可作为劳动争议的证据。

来源:劳动法观察与研究、四川工会编辑: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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