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担行为(赠与是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一看就会
条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
条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理解:赠予的任意撤销权案例:案 号:(2022)辽05民终159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单独所有的房屋归属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之物权效力,只有约定的房产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且有关财产权属的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因此,法院从案涉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性质确认该协议为赠与合同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案涉婚前财产协议可以撤销,且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并不矛盾。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内容是针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效力而言,但不意味可以直接排除具有赠与意愿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撤销权因此,原告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后,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被告所主张的根据《民法典》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期间限制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言,本案中并不适用案 号:(2022)京01民终8608号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理由有二:一是其与被告2013年的赠与协议不属于不可任意撤销的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范畴;二是其赠与行为系对夫妻财产的擅自处分,侵犯了其配偶郭某的利益。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并非单纯的子女对父母的赠与在先的事实是:1988年11月16日被告夫妻将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嘉禾巷土房两间赠与原告,后原告将受赠房屋进行翻建,并在2013年拆迁,原告将其中一套拆迁安置房屋802房屋赠与被告。
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明确载明:因母亲被告为女儿原告提供了建房宅基地,原告所建房屋拆迁后,为回报母亲被告,决定将802房屋安置期房的所有权(产权)赠与母亲被告,并将此套期房的两年半补助租房费共计10万元,一并给母亲被告,如果此房在今后办理产权,由原告协同办理,被告去世之后,此套房作为被告的遗产处理。
根据2013年赠与协议内容可知,802房屋系原告对被告赠与的回赠,且明确了产权办理事项和作为被告遗产处理的性质2013年赠与协议签订后,包括原告配偶郭某在内的相关人员均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仅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未予办理。
综合考虑802房屋的由来、赠与双方亲子关系的事实、赠与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法院认定2013年赠与协议并非单方的赠与,而是赠与与回赠的关系,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予以撤销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否则会有损社会和他人利益。
本案中,原告在受赠并回赠后主张撤销回赠的行为,在被告年迈且患有疾病且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原告的撤销行为将直接损害其母亲被告的老年生活保障,故对原告的任意撤销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原告主张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内04民终5063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车位编号确认书,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其开发的御龙湾小区楼房时承诺向原告赠送车位,被告虽称车位编号确认书系原告伪造,但该车位编号书上盖有被告的销售专用章,被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伪造证据,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本案中,被告作为御龙湾小区的建设单位,在小区建设完成后因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而本案诉争的地上车位占用业主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小区地上停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故该部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被告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地上停放汽车的车位作为附赠的条件赠送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是否享有专有车位权利对原告是否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而被告未履行赠送车位的承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专有车位,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法院结合被告售楼时对部分买受人承诺不要车位适当减免房款的承诺及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案 号:(2022)吉06民终371号本案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内容能否任意撤销问题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房产份额行为是建立在解除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能任意撤销。
案 号:(2021)鲁01民终9906号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2月27日所签《赠与协议》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及道德义务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对未成年的被告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该义务亦属于一种道德义务,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
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所做出的赠与,对于这类赠与,如允许赠与人随意行使撤销权,不仅与道义不符,亦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伤害本案中,案外人与原告离婚后至今被告大多数时间跟随案外人生活,其生活学习等费用主要由案外人支付。
由此可见,原告通过订立《赠与协议》的方式承诺将其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份额赠与女儿被告的行为,不仅是其作为母亲以财产补偿方式弥补离婚对女儿被告身心所造成的伤害,亦是为女儿被告今后能够顺利健康成长提供相应物质条件和生活保障,因此,该赠与行为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及道德义务性质,依法不能撤销。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离婚后被告一直由其抚养的主张,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悖,故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离婚后,被告一直由其抚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案 号:(2022)湘1225民初632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为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购买赠送符合双方经济条件的财物,双方亦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或发红包的方式给对方转款,特别是原告向被告的多次转款,其中部分数额较小,或是“520”“1314”等带有特殊含义的数字,也有部分在转账说明中标注着“我们第一个七夕”、“一生就爱你”等含有一定感情的字句,应当视为在恋爱期间实施的符合日常所需及赠与方经济条件限度内的一般财物赠与行为,原告自愿将上述财物赠与被告,被告已接受,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该赠与合同亦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417.76元及退还黄金项链一条、华为Mate405G手机一台、OPPOA72手机一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 号:(2022)粤5281民初2847号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是否附以结婚为生效条件。
原、被告系情侣关系,且恋爱时间较久,原告多次称呼被告为“老婆”,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纪录,可以确认原告有与被告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在接近二年的时间内,对被告赠与360笔款项,应对每笔赠与款项的目的进行区分。
数额较小的赠与应为原告维持与被告的感情必要的支出,数额较大的赠与应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1000元以上的赠与应为附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现被告已经与他人结婚,赠与所附条件不成就,被告应予返还。
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14900元案 号:(2022)粤0904民初1308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从2021年6月份开始交往的半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虽然原告主张该些转款系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亦未在每笔转款前明确转款性质,且转款中存在多笔金额为520元、888元、13140元等特殊意义数额的转账,故该些转款应系原告基于恋人关系而发生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最终目的为双方结婚,所附条件即与被告缔结婚姻,因此所赠与的财物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贷理据不足,不予认可。
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系双方基于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但大额财物的赠与,在双方解除婚约,赠与的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所附的条件无法达成时,所赠与的财物受赠方应视具体情况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1000元以下的转款视为双方基于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不宜再予以退还,1000元及1000元以上的款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经计算1000元及1000元以上的款项共计59361.91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4000元,被告还应再退还原告55361.91元。
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淘宝订单记录及京东订单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出资16439元为被告购买项链、出资8794元为被告购买手机,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项链、手机价值较高,系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与被告的贵重物品,属于彩礼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考虑到原、被告未同居生活或办理结婚登记,现已解除恋爱关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
另原告主张还为被告购买手表及戒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状提及的被告父亲欠其货款5000元应由被告还款,涉及案外人权益,应由原告另行诉讼解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75361.91元(55361.91元+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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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李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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