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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汇(押汇属于负债吗)万万没想到

议付,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行为,在UCP600中有着明确的定义。然而,因议付而产生的纠纷和争议仍然时有发生。

押汇(押汇属于负债吗)万万没想到

 

    议付,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行为,在UCP600中有着明确的定义然而,因议付而产生的纠纷和争议仍然时有发生近期宣判的一起信用证欺诈案中,国内某银行已议付的信用证下款项被法院止付,造成议付行巨大的融资风险,引起各方高度关注,并引发了关于议付的一系列争议,相关问题关系重大。

案情综述申请人A公司向受益人B公司进口塑料原料,结算方式采用见票后90天付款的自由议付信用证,适用UCP600,开证行为国内的I银行受益人B公司通过国内的N银行提交了信用证下全套单据,金额150余万美元。

N银行审单后认为交单相符,将单据寄往I银行随后,N银行收到I银行发来的承兑电文,并于当天进行了议付,将议付款项入受益人账户承兑到期日前,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的提货单到保税区提货时发现货物并不存在,遂以受益人涉嫌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止付了信用证下款项,并因此引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信用证欺诈成立然而,N银行所称议付使用的是《出口押汇申请书》, 约定了融资金额、期限、手续费、逾期利息和复息,且载明“以信用证项下单证作为担保,如受益人不能归还押汇本息,则银行有权处分单据项下货物”等内容。

如此表明,N银行办理的是出口押汇而非议付出口押汇实质上是一种融资法律关系,而信用证仅仅是该融资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担保故N银行的出口押汇行为并非对票据的买入行为,不符合UCP600规定的议付要求,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

因此,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N银行对判决不服,认为其融资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构成了善意第三方,即使发生欺诈,法院也不应当止付信用证下款项因此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止付令及一审判决,改判开证行须向议付行付款。

此案目前尚未结案

争议焦点一:使用《出口押汇申请书》办理融资,是否构成议付?N银行使用《出口押汇申请书》办理融资,究竟是否构成议付?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议付在UCP600中有着明确的定义要判断融资行为是否构成议付,应当根据UCP600的定义来考察该行为是否满足议付的规定条件。

按照UCP600,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UCP600规定的议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指定银行才能议付;二是必须是相符交单;三是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

同时,信用证应当是议付信用证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便构成了合格的议付就此案而言,N银行作为指定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相符交单提供融资,并在其应获偿付日(即承兑到期日)之前,向受益人预付了款项,从而购买了信用证下付款人为开证行的汇票及单据,其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要件,因此N行应当被认定为议付行。

使用《出口押汇申请书》办理融资,仅是对UCP600议付款项的处理方式,并不能否定N银行的议付行地位另外,此案中《出口押汇申请书》本身也明确规定:“信用证项下单据一经押汇,则视为贵行对信用证项下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而做出的议付,贵行即取得议付行的地位。

”这也进一步明确了N银行的议付行身份再者,一审法院将N银行的融资定性为出口押汇,缺乏足够的理论依据一是对于出口押汇的概念,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定义,因此缺乏权威统一的判断标准;二是对于出口押汇的性质,理论界历来看法不一,存在“担保融资说”、“质押借贷说”、“单据购买说”等多种观点,出口押汇是否属于单据购买行为目前尚无定论。

在银行实务中,出口押汇通常被视为一种比议付更为广义的融资形式,泛指银行在信用证及托收项下提供的出口贸易融资议付和出口押汇都是出口融资行为,具有出口融资的一些共同特征(例如:都有可能约定融资金额、期限、利息以及担保条件等)。

因此,N银行给付对价的行为具有出口融资的某些特征,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议付的判断标准此外,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亚银行大连分行的判例也表明,使用《出口押汇申请书》并不改变议付的性质。

该案中,东亚银行向汇丰达公司议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使用的同样是《出口押汇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受益人汇丰达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申请书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但从其内容看,汇丰达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请求东亚银行购买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

东亚银行亦实际购买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且其向汇丰达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书》中载明扣除的费用是“信用证议付手续费”东亚银行的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因此,东亚银行在涉案信用证法律关系项下是议付行。

即使汇丰达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申请书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亦不影响此案中对东亚银行议付行的定性综上所述,只要融资行为符合UCP对议付的定义,就构成了合格的议付,使用《出口押汇申请书》而不是《出口议付申请书》并不改变议付的性质。

然而,为避免议付与出口押汇等其他融资方式混淆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建议银行尽可能针对议付设置专门的业务操作流程及相关申请书、协议等文本资料,以明确议付业务的性质这样才能在欺诈发生时,更好地维护自身作为议付行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二:指定银行在开证行承兑之后融资,是否构成议付?此案引发的另一个争议焦点:N银行在确定交单相符后,并未立即向受益人预付款项,而是先向开证行寄单,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文后,才向受益人发放融资这种行为能否构成议付?。

有观点认为,对于相符交单,议付行在寄单时就应当进行议付,因为议付信用证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为了便于指定银行向受益人提供融资,从而满足受益人在收到开证行付款前的资金需要如果指定银行向开证行寄单时并未预付款项,则该行只能算是交单行,不享有议付行地位。

此外,持此种观点的另一个依据是UCP600第15条c款:“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寄给开证行”由此说明,按照UCP的设想,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一旦议付行审单完毕并确定交单相符,即应当予以议付,向受益人融资或付出对价,然后将单据寄给开证行,而不应等到开证行承兑以后才提供融资。

笔者认为,从UCP600对议付的定义来看,惯例仅要求议付行“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如此规定旨在强调议付行应当在收到开证行的付款之前,以自有资金“提前预付”(这也体现出了议付的融资功能和属性),但惯例并未规定议付必须发生在开证行承兑之前。

而上述UCP600第15条c款,意在说明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对单据应如何处理,并非要求议付行在寄单时就必须预付款项此外,国际商会DOCDEX Decision NO.297的结论也指出,议付行可在开证行接受单据之前或之后预付款项给受益人。

因此,指定银行在开证行承兑之后再向受益人融资依然可以构成议付,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基于上述分析,此案中N银行在开证行承兑之后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行为,显然满足议付的时间要求,与UCP600的议付定义并无任何违背之处。

争议焦点三:基于开证行的承兑进行了议付,欺诈发生时议付行能否受到保护?从上述讨论可以看出,N银行的融资行为已构成议付,应当被认定为议付行值得注意的是,N银行在开证行承兑以后进行议付,实际上是买入了已被开证行承兑的汇票及单据,成为了正当持票人,应当受到票据法的保护,在发生欺诈时,其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

那么,是否只要买入了开证行已承兑的汇票,或基于开证行的承兑进行了融资,便能在欺诈发生时受到保护呢?回答这一问题之前,不妨先来回顾一下2008年与澳新银行有关的系列信用证欺诈案该组案件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史明等人控制的离岸公司办理了交单议付,单据已由开证行承兑,但因欺诈原因被法院止付。

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最终认定开证行通过SWIFT系统发出的承兑电文,构成有效的信用证项下承兑,且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融资行为符合UCP600对议付的定义,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的议付行该行本应在欺诈发生时受到保护,但由于有证据表明澳新银行职员直接参与了涉案信用证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并且在为史明等人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及开设离岸账户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

法院认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应当知道史明等人完全是为了融资目的而开立信用证并虚构基础交易,故该行对涉案信用证欺诈未参与或知晓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对史明等实际控制三家离岸公司大量重复提交仓单的情况,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议付行未尽合理谨慎之责。

因此,此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获得保护法院最终判决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下的款项这一案例表明,即使汇票已由开证行承兑,如果议付行不能取得善意第三方的地位,法院仍可判决止付信用证下款项。

实务中通常认为,议付行在对含有汇票的相符交单进行议付后,将获得信用证及票据法下的双重付款保障但实际上,这种付款保障是有条件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从票据法的角度来说,若持票人并非善意的第三方,即使汇票已经承兑,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对澳新银行案的上述判决,恰好是这一精神的体现

争议焦点四:是否只要开证行善意地进行了承兑,即使发生欺诈法院也不得止付?然而,针对上述澳新银行案例,也有不同观点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时,应当适用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从而法院不能止付外,依据该条第(二)项,只要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不论是否发生了议付),发生欺诈时法院同样也不应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如此说来,澳新银行案中法院的判决与《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岂不是存在明显冲突吗?事实上,关于《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究竟应当如何解释的确引发了诸多争议,甚至一度成为法庭上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最终,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中才得以明确。

该《通知》第三条指出:“《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结合上述分析不难看出,议付行买入了已承兑的汇票,欺诈发生时能否受到保护关键取决于议付行为是否为善意的而对于是否善意的认定,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的原则是:只要没有证据表明议付行参与了欺诈或对欺诈知情,并且尽了合理谨慎之责,其议付行为便可认定是善意的,此时,法院不应再止付信用证下的款项。

此案中,并无证据表明N银行参与了欺诈或对欺诈知情,也无证据表明该行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因此,N银行应当被认定为善意的议付行,从而应当受到“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保护

 结语 :      由一起信用证欺诈案引发了一系列议付之争,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本文所述这些争议焦点涉及到议付与出口押汇的定性、议付的时间与条件、议付行的持票人地位、善意议付行的认定与保护等关键问题这些关键问题的理解与把握,无论对于银行的操作实务,还是对于法院的审判实践都将产生重大影响。

希望本文的分析探讨能够有助于加深对议付相关问题的认识,进一步消除误解,减少分歧,为解决有关议付的纠纷和争议提供有益的启示来源:中国外汇金融&贸易  2016第6期(作者简介:陈勇,招商银行总行单证中心专家组副组长,出口业务室副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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